申请人:抚松县北岗人参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00794号“星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75885号、第81966752号、第81861937号、第81075238号、第81073129号、第66503107号、第41401124号、第17141097号、第31054420号、第22157798号、第66924995号、第63503352号、第66926114号、第21227115号、第30141882号、第21630757号、第73910286号、第73914047号、第41560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十三、十七、十八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处于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3、引证商标九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4、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与以上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一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