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雅秋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1972号“CON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08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1年04月29日至2024年04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官网介绍、相关企业企查查信息;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购销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7年06月02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1998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分析;市场研究;职业介绍;文件复制;照相复制;会计”等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7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04月2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故本案复审服务为“进出口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其他主体使用;证据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购销合同、发票为复审商标在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以及证据2官网介绍、相关企业企查查信息等基本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