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顺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3749875号“小龙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0481181号“渝味小龙坎”商标、第20480930号“川渝小龙坎”商标、第39835515号“宗渝小龙坎”商标、第28608520号“小龙次”商标、第21068106号“小龍坎”商标、第60169632号“小龙㺵”商标、第55380655号“小龙味”商标、第60270120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小龙坎”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小龙坎”品牌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误选误购,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关联关系证明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3、“小龙坎”老火锅部分媒体报道;4、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5、“小龙坎”老火锅品牌所获荣誉;6、年度报告;7、部分评价及销售量截图;8、作品登记证书;9、在先裁定书;10、申请人维权相关材料;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小龙坎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且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九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小龙渝”与引证商标一“渝味小龙坎”、引证商标二“川渝小龙坎”、引证商标三“宗渝小龙坎”、引证商标四“小龙次”、引证商标五“小龍坎”、引证商标六“小龙㺵”、引证商标七“小龙味”、引证商标八“小龙坎”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小龙坎”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