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20851号“DOEN CR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EN CREW 70020851

阅读:9844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门诺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城厢白露为霜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0020851号“DOEN C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OEN”是申请人创立的女装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服…

  申请人:康门诺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城厢白露为霜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0020851号“DOEN C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OEN”是申请人创立的女装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208976号“D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DOEN”商标,但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注册申请系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领域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目前正在网上出售,其上述行为具有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了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简介及宣传文章;2、申请人“DOEN”美国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数据分析报告;4、申请人官网订单;5、“DOEN”服装类商品的销售页面;6、媒体报道;7、申请人官网商品页面;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商标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6月14日第18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刷、大手提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件商标,其中包含“岩崎焦下”、“LULU PILOT”、“MARDI MRCOAMLI”、“MLBRAG TEE”、“ROARGUNS FIGHT”、“焦下悟布”、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能手提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使用、宣传及部分订单、数据分析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DOEN”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名下虽仅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但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岩崎焦下”、“LULU PILOT”、“MARDI MRCOAMLI”、“MLBRAG TEE”、“ROARGUNS FIGHT”、“焦下悟布”、图形等。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020851号“DOEN CR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EN CREW 700208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8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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