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恩法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凯曼矿物涂料(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6937434号“KA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30479号“KEIM”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841号“KE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通过多种手段摹仿申请人“KEIM”品牌,意图混淆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和北京猎保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经销关系的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页面;被申请人经营的网站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将“凯曼”“KEIM”标识共同使用的时间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网站对比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抢注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函;被申请人收到律师函后“keimspace.com”网站的时间戳;停止合作后,向被申请人购买“KEIM”矿物涂料产品的公证书;域名争议相关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