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丁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华英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60157357号“西河丁缸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百度、电商平台等多方面查证,皆没有被申请人关于“西河丁缸酒”在第33类使用的证据。争议商标在注册后未曾使用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理应无效。争议商标与第22895593号“丁缸德DINGGANG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错认错购。争议商标的注册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造成了资源浪费,阻碍了其他商标的正常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后未使用,缺乏实质证据。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和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简介;税收证明;检测报告;销售合同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