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猴王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095219号“美猴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在2023年7月申请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同名同类别的“美猴王”商标,并已初审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31765号“王猴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迟于申请人前述在先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并且无需等待引证商标审查结果,引证商标最终会被驳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猴王”与引证商标“王猴美”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