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65521号“迪巧银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78003号、第75761223号、第74182481号、第75757378号、第82090763号、第77579490号、第75773199号、第33878674号、第79094459号、第77590416号、第78723872号、第80768371号、第80761157号、第79484200号、第80778061号、第81886001号、第75761842号、第79485496号、第80778068号、第3015731号、第79107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五、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引证商标十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三、十七、二十一处于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