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石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4712号“一诺•轻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83366号、第22101659号、第29652884号、第30225036号、第31251441号、第36193607号、第387941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本案中的各引证商标具有相同的汉字,但是成功注册多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