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聚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76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在第31类别中申请注册了第73963534号图形商标,说明该图形设计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是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在后申请本申请商标的行为属于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使用时间长,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35395号“LIFE 金融街”商标、第64749270号“LIFE”商标、第83462846号“70 LIFE 七彩生活”商标、第83428846号“129 LIFE”商标、第83008863号“LIFE LIFE BILLARDS”商标、第81585490号“呈境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ife +”宣传、使用证据以及“Life+”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可以识别为“LIFE+”,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