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和万兴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93577号“数字星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18276号、第22718276A号、第83631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数字星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星脉”,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作曲软件;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一、二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