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9060号“ECO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6518号《关于第59139060号“ECO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化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诉前调解阶段结束通知书,原告撤诉。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542050号“EC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882268号“ECO-ACTIVITIES及图”商标、第6305527号“ECO CONTRO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936130号“RENAULT ECO及图”商标、第7372410号“ECO-PRODUCTS及图”商标、第7752917号“ECONETIC”商标、第8473778号“东芝 TOSHIBA ECO STYLE及图”商标、第8473780号“东芝 TOSHIBA ECO STYLE及图”商标、第9363695号“TSUBAKI ECO LINK及图”商标、第9513136号“ECO M•A•R•T”商标、第9814294号“逢联 ECO及图”商标、第10970101号“ECO ECOAICHI及图”商标、第15623843号“BEBE ECO及图”商标、第42643716号“ECO ECO SHOP”商标、第6589921号“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
经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引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英文部分共同包含显著认读英文“ECO”,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婴儿车盖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婴儿车车罩;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轮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