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76055号“苏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撒 68876055

阅读:28186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亚军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8876055号“苏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苏萨”商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

  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亚军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8876055号“苏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苏萨”商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商标、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第6936636号“SUSA及图”商标、第45953662号“苏萨”商标、第45960229号“苏萨”商标、第45960507号“SUSA”商标、第46249858号“苏萨”商标、第46249855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3、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5、网络搜索信息、评价截图;6、在先判决书、裁定书;7、公证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29、30类“豆类饮料;豆奶;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苏撒”与引证商标一、三、六“SUSA及图”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豆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苏撒”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苏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苏萨”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椰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876055号“苏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撒 688760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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