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詹品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狼族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61661419号“半刺狼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36111号“狼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4件商标,且针对“狼牙”大量反复申请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不当,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企业正常的运营方式和企业的基本情况,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荣誉及展会照片;产品图片;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1日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钓鱼竿用盒”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半刺狼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狼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