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898701号“华税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税通 48898701

阅读:134006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帕斯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税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48898701号“华税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1731…

  申请人:香港帕斯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税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48898701号“华税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17318号“华税及图”商标、第8824993号“华税国际 HWUASON”商标、第8824991号“华税世纪 HWUASON”商标、第8824995号“华税时代 HWU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使用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且侵犯了使用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第35、41、45类的“华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华税”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已经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其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的经营范围近似,明显已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在其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申请了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规避义务。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声明书、5A等级证书、获得荣誉;

  3、加盟协议、官网截图、百度百科介绍、出版物、网络平台报道;

  4、相关案件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没有侵犯其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4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 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以下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因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华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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