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定国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04468号“盛世中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072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67991号“中茶 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3329号“中茶 91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86066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91378号“盛世黔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73242号“盛世劲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484290号“盛世南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261481号“盛世醇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001413号“盛世中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842081号“盛世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