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娜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1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845539号、第75545066号、第759235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使用图片、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