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66562号“e 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 Face 75766562

阅读:47348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6562号“e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55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不断的宣传、发展投入,其知名度…

  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6562号“e F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55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不断的宣传、发展投入,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广大消费者识别并熟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量及排行情况、广告宣传推广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766562号“e 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 Face 757665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7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