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湖北鄂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善源(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内江汇鑫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四川科技产业型专业药品制造企业,并且为国内最大的维生素VD2生产厂家。第67540041号“雲上金子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15535号、第4046398号“金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心词汇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且还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若投入市场,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商标实际使用图片;2、销售合同;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证书;4、商标创意说明;5、广告宣传及合作协议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云上金子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材;中药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535号、第4046398号“金子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D2;维生素制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金子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用黄精;中药材;药茶;药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药物饮料;药用黄精;中药材;药茶;药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经营业务及发展需求等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含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中药袋、中药材、药用黄精、药物饮料、药茶、药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我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24年1月15日我局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296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中药材、药用黄精、药物饮料、药茶、药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D2、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维生素D2、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金子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