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47316号“路易十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十三 64747316

阅读:44368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达沃特轮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4747316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达沃特轮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4747316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并享有极高声誉的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混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严重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且不以使用为目的,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目的,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胡润百富》排名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用车轮胎;轮胎补片;汽车轮胎内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用车轮胎;轮胎补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路易十三”、“LOUIS XI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用车轮胎”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747316号“路易十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十三 647473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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