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69103号“腾讯先锋云游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腾讯先锋云游戏 60769103

阅读:82605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日本先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600512号“先锋”…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日本先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600512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162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50589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74478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先锋/PIONEER”商标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音响商品具有密切关联,容易误导公众给,损害原异议人商誉。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PIONEER/先锋”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上历史介绍、产品介绍;

  2、原异议人广告宣传、年报、销售网点照片、销售额统计表、发票及税收单、广告投放计划及广告费用发票、参展材料、新闻媒体报道材料、获奖情况、市场调研报告、经销商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认驰裁定;

  4、原异议人维权打假情况;

  5、在先裁定、决定;

  6、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腾讯先锋云游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0512号“先锋牌”、第1918162号、第9650589号、第14174478号“先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显示器;头戴式耳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音响”商品上的“先锋牌”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商标为“TENCENT腾讯”,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为旗下云游戏平台设计的品牌名称,经使用二者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1、申请人百度百科打印页、官网介绍、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材料;

  2、被异议商标报道材料、监测数据、展会报道、媒体报道材料;

  3、在先案例等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被注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部分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音响等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尚难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引证商标二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音响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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