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灵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9890060号“鹿河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年份原浆”为其主打品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3、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模仿,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知发保函字﹝2021﹞174号批复;2、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4、“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据;5、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7、所获荣誉证书;8、审计报告;9、年份原浆全国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10、“古井贡酒”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11、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委员会相关文件;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烈酒;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黄酒;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