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1日对第54821688号“SPZP WA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尚品本色 SPBS”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9232号“尚品本色 SPBS”商标、第5969231号“尚品维尔 SPW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四、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据;3、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推荐函、证明材料;4、媒体报道资料;5、线上及线下店铺及销售记录截图;6、广告合同信息表、广告费发票;7、参展图片及相关新闻报道;8、“尚品本色 SPBS”品牌、企业、产品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SPZP”为“尚品宅配”的拼音首字母组合,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的“SPZP”商标与被申请人子公司的“维意 WAYES”商标中英文部分“WAYES”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尚品宅配”百度百科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尚品宅配”品牌荣誉证据;3、“尚品宅配”商标2004年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4、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5、“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明文件;6、关于“尚品宅配”、“SPZP”的商标查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7、关于“SPZP”域名的注册证书及SEO综合查询结果;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