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84657号“LIFELIIIGHT 伴生适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6602号“ETON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LIFELIIIGHT 伴生适然光”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伴生适然光”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至多是对商品技术特点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极大增强了申请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LIFELIIIGHT 伴生适然光”的宣传推广材料、行政判决书、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IFELIIIGHT 伴生适然光”指定使用在灯、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