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万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71414743号“vibe val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助听器及配件生产商,“VIBE”(西万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48469号“VI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人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早在2020年6月就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通过与申请人在华子公司西万拓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署供应协议,为申请人在中国生产和销售“VIBE”(西万博)品牌的延伸系列“vibe value”助听器产品,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vibe”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vibe value”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引证商标信息;4、关于申请人及“VIBE/西万博”品牌的媒体报道;5、申请人“VIBE/西万博”助听器官网和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百度关于申请人“VIBE”助听器产品检索页面;6、“VIBE/西万博”助听器产品照片;7、淘宝关于“VIBE”助听器搜索结果、“VIBE西万博”天猫旗舰店及产品详情页面;8、京东关于“VIBE”助听器搜索结果、“西万博”京东自营区以及产品详情页面;9、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10、申请人“VIBE”系列商标注册证;11、申请人2021年年报;12、西万拓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意向书》;13、西万拓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4、西万拓听力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及交易文件;15、申请人向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信函;16、作品登记证及在先使用证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助听器商品上。
3、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在第5、9、35、42、44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50069160号(已转让他人)、第50074232号、第50048570号、第50063395号、第50074939号、第50060840号“vibe value”商标,后又于2023年5月9日在上述类别上再次申请注册第71414743号(本案争议商标)、第71429099号、第71414401号、第71414711号、第71418744号“vibe value”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助听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情况,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所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相关类别反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vibe value”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对申请人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进行前述商标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