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五二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8762号“5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造纸毛毯;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项上的注册申请,仅对其余商品进行复审。第20846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1609161号、第77578709号、第10829933号、第37913919号、第64715959号、第70767258号、第67999745号、第73123838号、第77177666号、第41609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十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酒店门头牌、经营用品照片、百度搜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造纸毛毯;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十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