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睿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知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59783号“光年之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530号决定,于2024年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睿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用壳;耳机;USB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USB线;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USB线;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已提供了充分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恶意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请求。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天猫店铺首页截图、店铺及经营者资质信息、授权记录;2、软件服务费发票;3、产品订单快照、订单交易记录、销售发票;4、产品及包装照片;5、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软件服务费发票非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他证据主要指向的是手机壳相关商品,且这些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真实性存疑,或未显示时间信息,或为象征性使用证据,或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或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光年之外”天猫店铺名片及商品分类页面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USB线;智能手机用壳;眼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9月15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USB线;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应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USB线;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天猫店铺首页截图、店铺及经营者资质信息、授权记录显示,天猫店铺光年之外旗舰店开店4年,被申请人为其经营者,店铺授权类目为“3C数码配件-手机配件”。虽然天猫店铺信息显示的店铺标志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别,但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产品订单快照、订单交易记录、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智能手机用壳;耳机;USB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有销售行为,其中产品订单快照及部分订单交易记录显示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软件服务费发票及显示有复审商标的证据4、5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智能手机用壳;耳机;USB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