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宏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仓市华瑞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65983号“HR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5789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宣传页、检测报告、销售单、送货单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自行车支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座”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座”商品上的信息,显然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销售明细表及转账凭证;
3、销售开单和送货单;
4、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5、产品及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座”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及续展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销售明细表为自制证据,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2的实际转账用途。证据3销售开单、送货单以及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等。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座”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支架;挡泥板;自行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脚踏车踏板;自行车座”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