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鲲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欧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申请人因第32609226号“Crosl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470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网络商品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10日至2023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一直许可他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订单信息;2、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盛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2019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7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