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安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5132727号“COCCO & COC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06942号“Coca'Coca及图”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以及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及图”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八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材料、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销售材料、荣誉证明、在先案例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善意,且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复制和抄袭。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释义及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且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白兰地;白酒;米酒;葡萄酒;薄荷酒;鸡尾酒;黄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可口可乐”、“Coca-Cola及图”商标在“非酒精饮料”商品上曾于2013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被申请人名下第65131573号“COCCO&COCCA”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有关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异议决定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Coca-Cola及图”在非酒精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被申请人称其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争议商标的理由并非争议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必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至八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