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00079号“小象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象健康 31800079

阅读:54291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义前: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31800079号“小象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义前: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象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31800079号“小象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033005号“小象生鲜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8481号“小象生鲜 越快越新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相关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使用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白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尼瓦(以甘蔗为主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争议商标,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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