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萧少玲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167319号“爱度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化妆品公司,也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之一,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艾杜纱”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且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9688号“艾杜纱”商标、第24171590号“艾杜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相关企业资质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相关裁定书、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旗舰店独占授权书、商务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睫毛膏;眼线笔;粉底液;口红;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35件商标,包括 “H'CELINE”、“KISSME LIFT”、“丰盈美蔻”、“UNNY LIFT”、“PROVAMED及图”、“rihka”、“SMOOTHE”等,其中第60448237号“KISSME LIFT”商标、第60463044号“丰盈美蔻”商标、第60944862号“UNNY LIFT”商标、第55223172号“H'CELINE”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第52924319号“PROVAMED及图”商标因与在先商标标识基本相同而在相类似商品上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爱度莎”与引证商标一、二“艾杜纱”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