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激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佰翔知识产权服务(定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克热木·麦麦提敏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3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哎斯特迩Aisite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9323478号“哎私塔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496391号“哎斯特迩Aisit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为同村村民,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电视广告截图;2、广告播出证明、电视台广告预播单;3、自媒体页面截图。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哎私塔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香水;洗衣粉;空气芳香剂;洗洁精;牙膏;润发乳;化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96391号“哎斯特迩Aisite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洗衣粉;洗洁精;香料;化妆品;香水;牙膏;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得到广泛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哎私塔迩”与引证商标的汉字“哎斯特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