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清裕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小华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68970288号“EINSK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748045号“EINS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高度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太阳帽、盆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EINSKEY”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136件商标,涵盖29个类别,商标标识互不关联,且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人物名称、企业字号,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采购合同、发票、网络订单截图、对账单、采购单、收款收据、物流单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蓝牙耳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180余件商标,涉及1、3至7、9至13、16、18、20、21、25、28至31、33、35、37、39至44类商品与服务,并包括第68385245号“鲍师傅”商标、第47049715号“郭德钢”商标、第68376718号“步步朗”商标、第68383798号“DFC”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蓝牙耳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EINSKEY”商标已在帽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首次,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EINSKEY”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近3年内申请注册180余件,且涉及多类商品与服务,加之其名下“鲍师傅”、“郭德钢”、“步步朗”、“DFC”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或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