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澄海区森柏龙玩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681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6665号图形商标、第19345973号“ARCTIC STAR 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已过续展宽展期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 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