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40590号“FERRAN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ERRANTE 62640590

阅读:127480 2025-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棐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0590号“FERRAN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44355号“FERRANTE”商标、第52375348号“FERR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棐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0590号“FERRAN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44355号“FERRANTE”商标、第52375348号“FERR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复审程序审结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官网FERRANTE IP服务信息相关介绍、有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利益关系人的商业登记信息、WTR 官网及其官方出版刊物有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以及合伙人获奖简介、费岚清先生发表于《Brand Protection Online》期刊的文章扫描页《Brand Protection Online》、2020 年Asia IP《亚洲知识产权》杂志“China IP Experts TOP 100”、引证商标一、二国知局官网商标档案及商标流程状态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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