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集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97077号“集英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2446号商标、第13127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百度百科查询结果页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61196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服务上予以部分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13日第191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现为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集英”,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