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天使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27622号“乐动童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2930号、第295017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996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2月13日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乐动童年”与引证商标二“乐绘童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