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乐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1014号“Baby Fi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690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部分撤销,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aby Finger”可译为“宝宝手指”,使用在指定的卫生棉条、卫生护垫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