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17446号“净茗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净茗坊 64917446

阅读:104198 2025-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净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陶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4917446号“净茗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77171号“净茗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武汉净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陶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4917446号“净茗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77171号“净茗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净茗学堂”商标及商号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且易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人员招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917446号“净茗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净茗坊 649174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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