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关凡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70156140号“戈德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戈德GED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914698号“戈德GE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人员,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戈德”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的印章定制平台及微信沟通资料;2、申请人的媒体宣传报道以及申请人免费刻备案印章活动等宣传资料;3、外观专利证书、淘宝中的相关搜索资料;4、销售发票及物流单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戈德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戈德”,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