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茗心见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33380号“茗心见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37879号商标、第55205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茗心见性”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见性”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系对成语“明心见性”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排除了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