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建春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7500号“三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8072666号“大印象GREAT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6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70432号“膳具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18704号“皇家三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004113号“东方三巨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471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桶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碟托架;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碗碟托架;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