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顺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56859104号“HI FLO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64148号“IFLOOR”商标、第19543872号“IFLOOR及图”商标、第19544040号“IFLOOR”商标、第42321768号“FLOOR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特定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IFLOOR”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程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IFLOOR”/“FLOOR ONE”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
3、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4、科沃斯《招股说明书》及2018-2022年年报;
5、申请人品牌产品的部分经销合同、线上店铺销售情况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品牌的部分广告合同及活动照片;
7、申请人对“IFLOOR”系列产品的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官网产品结构、产品标识对比;
10、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参展AWE2021的相关微博;
11、被申请人于其官网发布的宣传文章;
12、申请人作为组长单位与被申请人共同制定标准的报道;
1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4、申请人及母公司旗下相关品牌简介;
15、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简介;
16、认定商品与第42类服务类似的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咨询;计算机软件测试”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咨询;计算机软件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