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佰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9502号“徽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65752711号、第12526667号、第72583470号、第65761405号、第65752683号、第65752704号、第40079237号、第19628107号、第23994196号、第30048244号、第41805733号、第17997200号、第73913891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三、十三均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十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土地测量;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车辆性能检测;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科学实验室服务;节能领域的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土地测量;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车辆性能检测;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科学实验室服务;节能领域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