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刁耀兴
委托代理人:济南英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刁耀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26061号“陈桂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陈桂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榨水果;食物熏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4264号“陈李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榨水果;食物熏制;油料加工”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284093号“陈李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商标文字有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然而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经营的南宁市库里饮品店已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注销,但被异议人仍将之作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提交,且在答辩中未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26061号“陈桂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