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盈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明刚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70393757号“霸王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霸王”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8391号“霸BA及图”商标、第20599676号“霸王”商标、第20600040号“霸王启航”商标、第28677787号“全霸王”商标、第36641071号“山鹰霸王”商标、第43201744号“霸王BAWANG”商标、第58588271号“大霸王”商标、第53761178号“小霸王”商标、第53747134号“银霸王”商标、第64635788号“霸王紫”商标、第64638018号“霸王绿”商标、第64640252号“霸王兰”商标、第64643053号“霸王白”商标、第64649504号“霸王红”商标、第68015694号“霸王香王”商标、第68020432号“霸王野外香王”商标、第68022926号“霸王八代香王”商标、第68023641号“金霸王香王”商标、第68024607号“霸王鹰香王”商标、第6486194号“金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霸王”系列商标信息;
2、标有“霸王”bios的产品、产品包装、参展图片等;
3、相关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4、部分产品销售单、销售发票;
5、“霸王”产品在淘宝上的销售情况;
6、申请人仓库视频截图以及“霸王”品牌相关宣传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4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0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霸王鹰”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山鹰霸王”、“霸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