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29130245号“今世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具有恶意性,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申请人及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及发票、图片;
5、媒体报道;
6、部分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参展情况;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2007-2018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11、参观调研资料;
12、相关裁判文书;
13、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4、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资质证明及荣誉证书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泰州市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味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今世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今世缘”,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