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庆忠
委托代理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91313号“康普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9275号、第65651763号、第718186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宣告无效程序中。请求缓审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已撤回,该撤三案件已结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撤回了对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