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永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99480号“乐乐爱婴坊 和你一起成长LOVE M520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757715号、第5140556号、第39935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版权查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乐乐爱婴坊”与引证商标三“乐乐爱婴家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